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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长沙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2025版)》的通知

  • 2025年12月22日 10时47分
  • 来源: 市市场监管局

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长沙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2025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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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江新区商务和市场监管局,长沙经开区营商环境事务中心、各区县(市)市场监管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发展动力,推动市场监管主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规〔2022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了《长沙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2025版)》(以下简称《清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适用原则

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综合裁量的原则,鼓励和引导违法行为当事人改正轻微违法行为,促进企业守法诚信。对于《清单》所列违法行为,依法依规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告诫、行政约谈等措施,向当事人宣讲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引导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

二、判定依据

对《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执法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综合判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证据等综合判定,不得擅自放宽或者变更适用情形。相关执法文书中,应当援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作为处理依据,《清单》可以作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裁量说理内容。

《清单》中未列明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定处罚裁量情形。

三、其他有关要求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对不予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211221日公布的《关于印发长沙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罚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长市监发〔202146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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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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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长沙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2025版)

序号

违法行为

免罚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处罚依据

1

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

1.食品经营者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标签内容不影响食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已改正;
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4.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

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

1.食品经营者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
2.混有异物的食品属于散装食品,通过挑拣等方式能够有效剔除不可食用部分,且能保证食品安全;
3.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1.初次违法;
2.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已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

化妆品经营者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1.违法行为轻微(未及时登记进货查验记录,个别项目记录不全,但票证齐全,不影响追溯);
2.及时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已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5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表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已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未明示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1.初次违法;
2.附带赠送的行为未实施,或者虽已实施但未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已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二款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7

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1.初次违法;
2.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已改正;
3.受众范围较小;
4.危害后果轻微。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用户同意、请求或者用户明确表示拒绝,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8

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依法载明开发企业名称、代理销售的中介服务机构名称以及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1.初次违法;
2.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自建网站(网页)上发布;
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已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9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1.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已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0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1.初次违法;
2.期间未生产不合格的产品,或未流入市场,或流入市场数量较少并及时召回;
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已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1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未保存有关信息记录。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已改正。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2

特许人未按规定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已改正。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13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合同前支付费用,未书面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1.事特许经营活动,已按规定进行备案;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已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2)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后果轻微并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已改正;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14

特许人未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1.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已按规定进行备案;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已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2)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后果轻微并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已改正;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15

未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1.已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
2.同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已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2)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后果轻微并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已改正。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16

供应商、经销商未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的,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未在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1.已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
2.同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已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2)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后果轻微并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已改正。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17

供应商、经销商未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1.已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
2.同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已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2)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后果轻微并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已改正。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18

未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备案、更新、报送信息。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已改正。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19

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或者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已改正。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20

商品零售场所未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已改正。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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