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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长沙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长沙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建议办理工作规定》 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2-15字体:[ ]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长沙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建议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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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长沙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建议办理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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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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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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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动管理制度化、规范化、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三、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公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以及原文转发上级或批转下级机关规范性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但根据本级、本地区实际需要,在转发规范性文件中增加行政管理内容的,应当依据本规定管理。

四、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政令统一、公开公正、公众参与、控制数量、提高质量的原则。

五、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工作。

六、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和网上检索系统,及时公布经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强信息管理,推进政务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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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制定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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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派出机构和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八、市、区县(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编制本级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名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政府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九、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

十、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联合制定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无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需要就本单位管理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组织起草后,提请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十一、部门拟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

十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依据主要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

上位依据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确定适用依据。同一机关就相同事项作出的多个规定不一致的,以最新规定为依据。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因履行工作职责需要,可以就相关内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明确授权本机关或者包括本机关在内的行政机关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行政事务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行政事务尚未做出明确规定的。

十四、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党和国家既定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不得规定以下内容:

(一)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

(二)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增加法律、法规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三)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违法增加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四)与上位规定相抵触的内容;

(五)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六)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等各类无谓证明;

(七)属于群众自治组织、行业组织、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的事项;

(八)违法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措施,以及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内容;

(九)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

(十)其他不应当由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

十五、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行政权力的行使主体、条件、种类、幅度、期限等要素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尽可能减少行政裁量权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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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制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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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十六、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加强统筹,从严控制发文数量。

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发文。对内容相近、能归并的尽量归并,可发可不发、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发。

十七、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全面论证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并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有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由专家签名确认。

十八、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起草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职能职责的,应当全面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意见不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充分协商。

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企业家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将征求所得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十九、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以及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起草单位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二十、建立意见沟通协商反馈机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运用政府网站、微信公众号、报刊等方式反馈意见采纳情况,或者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信函等多种方式向有关单位、个人反馈。对相对集中的意见未予采纳的,要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反馈和说明。

二十一、对于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起草单位应当提前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起草单位还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

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应当制作记录,由听证参加人确认并签字。起草单位必须充分采纳听证会上提出的合理意见,完善文件草案。

第二节??

二十二、政府规范性文件初稿,须经论证评估、征求意见、起草单位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机构(人员)审查、起草单位负责人讨论等程序,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请政府审查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初稿,由起草单位组织论证评估、征求意见等程序后,经集体讨论形成送审稿,报请制定机关审查决定。

二十三、报请审查决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请制定机关发文的请示;

(二)送审稿文本;

(三)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对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及评估经过和结论、起草经过、征求意见经过和意见采纳总体情况、主要内容及相关依据等情况作出说明;

(四)主要制定依据;

(五)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具体情况的相关材料;

(六)?起草单位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机构(人员)?的审查意见(只适用于政府规范性文件);?

(七)其他相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公平竞争审查意见。制定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还应当提交解读方案。

二十四、制定机关办公厅(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以及起草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起草进行审查,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送审材料齐备、规范,制定程序合规,且确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办公厅(室)?将送审材料和其审查意见移送负责合法性审查工作的机关或者机构(人员)。

送审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制定机关办公厅(室)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予以补充或说明情况。

二十五、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由本部门明确的具体承担相关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

审查工作力量应当配齐配强,确保与审查工作任务相适应。二十六、合法性审查机关或者机构(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审查职责,主要作以下审查:

(一)制定主体和权限是否合法;

(二)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三)文件内容是否存在第十四点规定的情形;

(四)文件形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五)起草单位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机构(人员)的审查意见是否采纳或者说明未采纳理由(只适用于政府规范性文件);

(六)所征求意见中是否涉及法律问题且未解决。

起草单位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法律顾问的意见不得代替审查机关或者机构(人员)的意见。

二十七、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等外,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二十八、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书面审查、听取意见、调查核实等方式进行。需要协助审查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遇到复杂、疑难问题,可以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参与审查。

二十九、合法性审查机关或者机构(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查意见:

(一)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和形式均合法的,确认合法;

(二)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三)主体不适格、权限存在问题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或者调整制定主体;

(四)应当履行的程序未履行、形式不符合规定的,建议补充、完善;?

(五)个别具体规定不合法的,逐一指出问题、提出修改建议。

三十、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特殊情况下,起草单位未完全采纳全部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文件,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三节?决定和公布

三十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由制定机关办公厅(室)提请本机关负责人审议、签署。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要充分发扬民主,确保参会人员充分发表意见,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要如实记录,不同意见要如实载明。

三十二、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厅(室)?通知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将登记报告、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原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制定说明及依据等相关材料,径送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公平竞争审查意见。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

三十三、部门报送登记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或者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报送登记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形式审查,于受理之日起5日内登记、编制登记号,并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但主体资格、制定权限等方面存在违法情形的,不予登记,并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

三十四、部门规范性文件公布前,确有正当理由需暂停发文或者不予发文的,经部门书面申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可以撤回登记。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登记后,制定机关不按要求及时提供文件电子文本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撤销登记。

三十五、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三十六、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政府形象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做好出台时机评估工作。

三十七、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惠企政策、招标投标活动或者其他对制定程序有特别要求的事项的,还应当执行相应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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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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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一般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基本概念和定义、指导方针和原则、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实体和程序规范、施行日期、有效期、过渡性条款等。

三十九、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完整、准确、简明,一般由适用范围(或者制定机关)、调整事项和文种类别三部分组成。

规范性文件的文种类别,?可以使用“?规定”“?办法”“?规则”“细则”“通告”“意见”“规范”“通知”和“规程”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四十、对于制度论证尚未完全成熟,但实际确需立即制定,或者施行时期较短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暂行”或者“试行”。

四十一、制定文件的目的和依据放在规范性文件的第一条,目的在前,依据在后。

引用的依据应当规范使用全称,并注明发布机关、发文文号等内容。引用的依据较多的,可以只列举主要依据。

四十二、规范性文件行文应当确有必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精练和严谨,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的行文格式。

同一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表述、用语应当保持前后一致。

四十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末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应当明确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5年。因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限期需要超过5年的,最长不得超过10年。标注“暂行”“试行”和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超过2年。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规范性文件长期有效。

四十四、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可以在规范性文件中授权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具体解释工作。

四十五、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依据的效力进行核实,不得使用已经失效、废止的依据,并对本级、本部门现行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同时进行修改或者予以废止。

四十六、规范性文件的结构、条文、用语等具体制定技术规范可以参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技术规范执行。

四十七、印制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首页版心左上角第一行用三号黑体字标注登记号。

涉及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格式文本,由市司法局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另行制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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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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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政府形象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要在文件公布后加强舆情收集,及时研判处置,主动回应关切,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四十九、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于统一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各一份。

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于统一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部门根据地方性法规的授权,就地方性法规适用中的具体问题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对符合报备规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登记,按月公布目录,并进行事后监督审查。

五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点、第四十九点的要求,加大监督力度,及时处理违法文件,对备案审查发现的问题可以视情况向制定机关发送监督意见书、纠正建议书,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五十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建议合法性审查。建议审查办理的具体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另行制定。

审查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书面建议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须于接到建议函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报告纠正结果的,按照《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处理。

上级机关指示审查、其他机关建议或者转送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五十二、政府规范性文件效力管理的责任单位是文件的起草或者主要实施单位,部门规范性文件效力管理的责任单位是文件的制定机关。

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效力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登记、编号和公布;需要修订的,按制定程序重新办理。

五十三、规范性文件效力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关注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效力状态,并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经济社会发展和工作实际需要,以及上位规定制定、修改、废止和社会关注情况,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清理。

五十四、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个别内容与新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规定相抵触、不一致的;

(二)个别内容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

(三)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五十五、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规定相抵触、不一致的;

(二)主要依据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规定被废止的;

(三)主要内容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

(四)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五十六、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调整对象消失的;

(二)主要措施失去实际意义的;

(三)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的;

(四)其他需要宣布失效的情形。

五十七、修改规范性文件,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定执行。宣布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程序在政府网站公布废止或者失效决定。

五十八、规范性文件效力管理责任单位完成清理评估工作后,应当将相关信息登记造册,并于每年12月10日前报送至本级司法行政机关。

五十九、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的指导与监督,建立统计分析、共性问题研究、信息通报等机制,推动规范性文件质量提高。

六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体系,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六十一、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制定机关、监督管理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损等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人事任免机关按照处理权限,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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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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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二、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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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建议办理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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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防止和纠正违法抽象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我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市级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提出合法性审查建议以及审查建议的办理,适用本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提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被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单位是被申请人。办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建议的市司法行政机关是审查机构。

三、办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建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我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本规定对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提出审查建议:

(一)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二)超越权限作出规定的;

(三)违反法定制定程序的。

五、申请人建议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书(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具体申请请求、理由);

(二)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四)确切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

申请人可以当面递交建议书,也可以通过信函等通信方式递交。书写建议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建议,由审查机构工作人员代为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不正确或者变更后未及时通知审查机构,导致建议办理情况无法告知或者回复的,视为审查机构已履行相关职责。

六、审查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四点规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机构受理的审查建议,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的审查机构提出;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在被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相关材料,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五)建议事项属于审查机构审查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审查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后3个工作日内确认受理。

七、审查机构应当自合法性审查建议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答复通知书,连同建议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针对申请书所指违法性问题提交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八、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要方式。审查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情况调查,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遇到复杂、疑难问题,可以邀请政府法律顾问、有关专家参与审查。

九、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主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需报请上级机关裁决的,应当中止审查,中止审查期限不计入规范性文件审查期限。

十、审查机构应当围绕申请请求和理由进行重点审查。根据不同的审查结果,作如下处理:

(一)?被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规定第四点情形的,认定该规范性文件不存在相关合法性问题,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抄送被申请人;

(二)内容违法,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制定程序的,应当书面建议被申请人立即停止执行相关内容、自行纠正,并书面回复申请人。

十一、合法性审查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审查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审查机构认为存在违法问题的,应当依职权继续进行审查。

十二、审查机构应当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确因问题重大,情况复杂等特殊原因不能在30日内审查完毕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十三、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审查机构的书面建议之日起20日内向审查机构书面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或者未按建议函要求纠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权限,或者依法需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等违反法定制定程序问题,影响规范性文件效力的,由审查机构确认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二)内容违法的,由审查机构提请市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十四、确认规范性文件无效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网站公布。

十五、不同申请人对同一规范性文件同一事项申请合法性审查的,审查机构可以依据原已作出的审查结果予以处理。申请人对审查结果不服,以同一规范性文件同一事项再提出审查建议的,审查机构原则上不再受理。

十六、审查机构受理合法性审查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十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中提出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上级机关指示审查、其他机关建议或者转送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由区县(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办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八、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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