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CSCR—2019—01042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长沙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与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9〕5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1月28日
长沙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与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按照“自用为主、公用为辅,适度超前、布局合理,车桩协调、智能高效”的原则,逐步在我市范围内形成以慢充为主、快慢结合的城市充电服务网络。
(一)在住宅小区建设以慢充桩为主的自用充电基础设施。
(二)在办公场所建设慢、快结合的专用充电基础设施。
(三)在商业、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以及具备停车条件的可利用场地,建设快、慢结合的公用充电基础设施。
第二章 配建要求
第三条 严格落实新建建筑充电基础设施配建指标。将充电基础设施配建指标纳入规划设计规程,明确各类新建建筑配建停车场及社会公共停车场中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比例或预留安装条件要求。到2020年12月31日,力争建成充电桩、充电车位10万个。
(一)住宅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按照我市住宅区电动汽车配建规定执行。同时,建设单位出售车位使用权时应将完成充电基础设施的车位优先售卖给电动汽车车主。到2020年12月31日,力争建成充电车位8万个。
(二)党政机关及其他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停车场按照不低于车位数量20%的比例配建充电基础设施。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按照不低于车位数量20%的比例配建充电基础设施。单位停车场以及规模达到100个(含100个)以上车位的商业性停车场,按照不低于车位数量10%的比例配建充电基础设施。新建场所的充电基础设施与建设主体同步完成,既有场所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升级于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到2020年12月31日,力争建成充电桩1.5万个。
第四条 推进老旧小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纳入老旧小区综合改造或棚改内容,引导物业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积极参与、支持物业服务企业与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开展合作经营,街道办事处应做好指导、协调和督促工作。对于无固定停车位、无配电网接入条件的小区地段,依托路侧停车位规划及周边城市配电网,研究在周边支路、次干路建设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到2020年12月31日,力争建成充电桩0.5万个。
第三章 建设、验收与运营
第五条 充电基础设施施工单位需具备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或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第六条 充电基础设施的安装设计应符合国家、行业和省相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和管理要求,严格执行《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NB/T33009—2013)、《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供电系统技术规范》(NB/T33018—2015)等标准的规定。同时符合规划、建设、环保、消防和气象(防雷)等方面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履行审批手续,高速公路新建或改扩建充电基础设施项目报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审批,其他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由项目所在地区县(市)发展改革局负责备案。
第八条 个人用户在住宅小区内自有产权车位或经车位产权人同意、在租赁期1年以上的固定车位加装自用充电基础设施,由用户、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及其委托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企业直接向供电部门申请用电报装手续,小区业委会、物业应该支持和配合建设,不得借机收取费用。
第九条 除自用充电基础设施外,其他充电基础设施建成后,须及时申请验收,取得验收合格报告后,方可投入正式使用。验收合格报告为商业性运营和申请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各级财政奖补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验收标准按《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规范》(NB/T33004—2013)、《电动汽车传导充电系统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184871—2015)和《电动汽车非车载传导充电机和电池管理系统之间的通信协议》(GB/T27930—2015)等规范和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根据“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由项目审批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验收工作,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出具全市总体验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应配合做好验收工作。作为工程建设项目报批、建设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工程建设项目相关程序验收。若国家、省发展改革部门对验收工作出台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须及时根据最新的技术标准对充电基础设施进行升级改造,并按照规定向发展改革、统计等部门报告真实准确的数据信息。
第十三条 对外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经营场所应按照《图形标志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标志》(GB/T31525—2015)的规定,配建完备的充电基础设施标识标志以及安全消防设施。有关部门要配合设置周边道路标识标志,提供明确引导。
第十四条 电动汽车充电服务费按照湖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我省电动汽车用电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发改价商〔2018〕407号)要求,2021年前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并执行省发展改革委相关文件明确的每千瓦时收费上限标准。
第十五条 电动汽车充电服务费用支付方式须具有通用性,支持微信、支付宝、银联卡闪付和和包支付等广泛使用的第三方支付功能,实现扫码便捷支付。
第四章 政策支持
第十六条 消防审批工作分类开展。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充电基础设施,应与建筑物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无需单独办理消防手续;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项目且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应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报消防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第十七条 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符合城市规划,并按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对于无需征用土地,采取租赁方式或利用现有建设用地、公共停车场等既有场地和建筑设施内建设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和集中式充(换)电站的,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商业建筑物和城市公共停车场(楼)时,无需为同步配套建设的充电桩等充电基础设施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各居住区、单位在既有停车泊位及个人在自有车库、车位安装充电基础设施的,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供电(电力)企业负责充电基础设施从产权分界点至公共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对单独报装独立挂表或单独增挂分计量表的经营性专用和公用充电基础设施,电力企业免收业扩费。接网工程不得收取接网费用,配套新建或改扩建配电网工程履行核准程序后相应资产全额纳入供电(电力)企业有效资产,成本据实计入准许成本。供电(电力)企业要设置专用服务窗口,简化办事程序,开辟电力扩容等审批服务的绿色通道,利用公司营业窗口和供电服务热线等途径,做好服务、宣传工作,并每季度将本服务区内充电基础设施报装数据报市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充电基础设施,必须单独装表计量,执行大工业用电价格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2025年前暂免收基本电费。居民家庭住宅、居民住宅小区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用电价格中的合表用户电价,其他充电基础设施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分类目录电价。
第二十三条 根据充电基础设施发展形势,积极探索推进充电基础设施特许经营,促进充电基础设施规范有序、高质量发展。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牵头管理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与运营工作,统筹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财政奖补资金,对奖补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有序推进新能源汽车与充电基础设施协调发展;同时明确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奖补标准、奖补范围。
第二十七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落实国家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用地政策,同时负责新建、改扩建充电基础设施项目用地保障。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布局规划后,需提交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审查,若需修改控规,则按相关法规履行修改程序。
第二十八条 科技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充电基础设施推广应用及产业发展中的技术创新工作。
第二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新建及改扩建各类建筑物充电基础设施配建的设计审查,以及各类充电基础设施项目的消防验收工作。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协同负责公交车、巡游出租车、物流配送车等为公共事业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审批、验收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综合监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充电基础设施生产和服务企业日常运营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消防部门负责对充电基础设施及其设置场所的日常安全检查及管理,同时负责独立占地且无需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充电基础设施日常消防监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充电基础设施的计量、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本级党政机关及其他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内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并配合省机关事务局推进省直机关单位充电设施建设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包括老旧小区充电基础设施在内的所有涉及充电基础设施的协调推进、日常监管工作,建立相关工作机制,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环境。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建立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管理和运营服务体系,支持充电基础设施规范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企业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将其列入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市场黑名单,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各类设施设备,包括充电智能服务平台、各类集中式充(换)电站和分散式充电桩等电动汽车充电服务设施,主要分为四类:
(一)自用充电设施。指个人用户在其自有产权或拥有使用权的固定停车位以及长期租赁(1年以上)的固定停车位建设的自用车辆充电设施。
(二)专用充电设施。指在机关单位、社会团体专属停车场(位)建设的公共服务车辆或单位(员工)车辆专用充电设施,或在公交、环卫、园区内部场所,为特定车辆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三)公用充电设施。指在规划内独立地块、社会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商业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道路停车位、加油(气)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区域建设的面向社会车辆的公用充电设施。
(四)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指不与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等合并建设的,独立占地且符合用地规划的充电基础设施。1个集中式充(换)电站不少于3个充电桩,桩间距不大于10米。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