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CSCR-2016-01017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长沙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
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6〕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长沙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3月8日
长沙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以下简称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及时向社会提供预警信息,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危害,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湖南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湖南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长沙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管辖范围内预警信息的制作、审签、发布、接收、传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警信息,是指可能发生,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的预警信息发布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实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预警信息级别分为Ⅰ级、Ⅱ级、Ⅲ级和Ⅳ级,依次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Ⅰ级为最高级。预警信息的分级标准按各级各类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预警信息发布工作遵循政府组织、部门承担、分级管理、属地为主、及时无偿、责任共担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应急指挥机构(以下统称预警发布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相应预警信息的制作和发布,市级和区县(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无偿为预警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发布预警信息提供平台,不改变现有的预警信息发布责任权限,不替代相关部门已有发布渠道。
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由各级气象部门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并成立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以下简称预警信息发布中心)。无气象机构的区县(市),可授权其他部门、单位或委托上一级气象部门建立预警信息发布中心,负责本级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预警发布责任单位在已有发布渠道发布预警信息的同时,必须报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同步发布。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息发布工作的监管,制定预警信息发布审批流程,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发布预警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协调和监管工作。
突发事件可能影响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相关应急预案规定或本级人民政府授权,负责职责范围内预警信息的制作、审签,将拟发的预警信息送本级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发布(以下简称送发)。并应规范预警信息制作、审签、送发流程,对预警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及时组织专家分析评估毗邻区域突发事件对本行政区域可能造成的影响,适时预警。
第八条各级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应及时向社会发布各单位送发的预警信息或上级预警信息发布中心的有关信息,做好相关统计分析工作。并应制定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运行管理细则,保障系统稳定、高效运行。
第九条各部门、各单位和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有责任和义务接收、传播和宣传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发布的预警信息,提高预警信息传播实效。
第三章预警信息制作与审签
第十条预警信息制作单位要确保预警信息通俗易懂,有效引导公众防灾避险。
预警信息制作应采用统一格式,主要内容包括突发事件的预警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的范围、警示事项、事态发展、相关措施、发布单位、发布时间、咨询渠道等。
第十一条制作的预警信息需经审签,方可送本级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发布。具体如下:
(1)Ⅰ级预警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审签;
(2)Ⅱ级预警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审签;
(3)Ⅲ级、Ⅳ级预警信息由制作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
第十二条社会影响较大、易引起公众恐慌的预警信息发布,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严重威胁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环境安全或可能对社会秩序造成巨大破坏的预警信息发布,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特别紧急的预警信息,可减少审批环节,第一时间向社会发布。
第四章预警信息发布
第十三条预警信息制作单位,登录本级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录入拟发的预警信息,同时将审签文件送达本级预警信息发布中心,由预警信息发布中心确认后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四条发布Ⅳ级以上预警信息时,预警信息制作单位要向本级人民政府应急办备案;发布Ⅱ级以上预警信息后,当地人民政府要及时向同级军事机关和可能受到危害的相关地区人民政府通报。
第十五条预警信息发布后,预警信息制作单位应根据事态发展,及时调整或解除预警,并将调整或解除意见及时送达预警信息发布中心,由预警信息发布中心按规定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五章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预警信息传播机制,统筹社会各类资源,畅通预警信息传播渠道,及时、高效传播预警信息。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预警信息接收、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重点针对乡村、社区以及学校、医院、旅游景点、交通枢纽、工矿企业、建筑工地、城市公园、燃气站场等人员密集区和其他重点区域,增设必要的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
第十八条各级广电、新闻出版、通信等部门应与同级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建立联动工作机制。
各级广播、电视、报刊、网站和通信运营企业等接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发布的预警信息后,应及时、高效、无偿传播预警信息。
第十九条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接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发布的预警信息后,应做好预警信息在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的传播工作,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基层组织负责人、基层突发事件信息员等应主动接收和及时、准确传播预警信息,动员组织群众做好防范工作。
社会公众要积极主动获取预警信息,采取有效防范应对措施。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不得无故拒绝传播预警信息,不得传播非预警信息发布中心提供的预警信息,不得传播虚假的预警信息。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擅自移动预警信息发布、接收和传播设施,不得干扰预警信息发布工作。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对本级预警发布系统运行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协调,组织建立健全预警信息发布工作体系。
气象部门应充分发挥气象灾害预警联席会议制度作用,加强与各相关部门的工作联系,定期沟通会商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协调解决相关重要事项,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做好预警信息发布效果评估工作。
负责预警信息制作、发布、传播的部门和单位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基层人民政府要整合各类基层信息员、应急志愿者、灾害救助员、群测群防员等力量,组织建设“一员多职”的基层综合突发事件信息员队伍,并适时开展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预警信息发布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以及预警信息接收、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根据实际统筹安排。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预警信息相关知识的科普宣传,增强和提升公众防范应对突发事件的意识和能力。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经批准、授权向社会发布或传播预警信息的;
(二)编造并传播虚假预警信息,或明知是虚假预警信息仍然传播的;
(三)擅自更改或不配合发布预警信息的;
(四)违反预警信息发布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因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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