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CSCR-2016-01001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6〕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长沙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长沙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月7日
长沙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预防食物中毒事件和食源性疾病发生,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长沙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承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及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集体聚餐纳入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监管范畴,实行地方政府负总责。
县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乡镇(街道)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负责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工作,承担农村集体聚餐登记备案、业务指导、教育培训、应急处置等工作,并建立协管员或信息员及厨师管理档案。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体系,在村(居)委会设立食品安全协管员,组(社区)设立食品安全信息员,负责收集食品安全信息和线索,协助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或承办者是食品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举办聚餐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承担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农村厨师成立餐饮服务公司,推动农村集体聚餐市场化运作。
推行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将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绩效考核管理,并将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队伍和快检能力建设。
各级政府应建立表彰、奖励机制,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登记管理
第七条农村集体聚餐经营服务纳入食品安全监督范畴,从事农村集体聚餐经营服务的承办者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厨师个人应当登记备案。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承办者和未备案的厨师,不得承办或承担农村集体聚餐服务。
第八条农村集体聚餐服务承办者应当符合本条(一)(二)(三)项要求,厨师个人应符合本条第(二)项要求。
(一)具有与加工制作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存放场所;
(二)厨师持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三)有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
第九条农村集体聚餐活动举办前,举办者或承办者应提前3天向本村(社区)食品安全协管员或信息员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承办者和服务人员基本情况、聚餐时间、地点、人数和主要原料来源、聚餐菜谱等。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的,限制或者停止举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
(一)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在隐患未消除前,禁止举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
(二)申报地有传染病爆发、流行时,限制或者禁止举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确保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协管员或信息员应当了解、掌握责任区域内农村集体聚餐相关信息,接到报告或获知信息后,应做好登记工作,与举办者及承办者签订《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承诺书》,及时报告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管机构。
乡镇(街道)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明确人员、落实责任,分类实施现场监督指导;接到涉及农村集体聚餐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后,应当进行及时核查处理,并对处置情况及时公开通报。
乡镇(街道)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在聚餐活动前,应对现场进行前期评估,提出指导意见;活动中应对现场进行监督指导,做好记录。发现聚餐加工场所卫生条件较差或设施设备不能满足食品安全需要或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督促指导整改。
第十三条举办者应当选择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承办者承办集体聚餐活动,并与承办者签订《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承办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
举办者自办集体聚餐活动,应当聘请登记备案的厨师承担聚餐服务,举办者和厨师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十四条厨师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举办者或承办者不得聘请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集体聚餐服务工作,加工制作人员个人卫生应符合要求。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聚餐加工制作场所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宜选在室内,布局合理;临时搭建加工场所的,应选在地势较高、地面平坦的场所,并设有相应的防蝇、防尘、防鼠等设施;事前对加工场所进行环境清扫,保持环境整洁。
供水能保证加工需要,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和原料加工中切配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的工具和容器,应分开摆放和使用并有明显的区分标识;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洗净,保持清洁;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应索取消毒合格证明,查验其经营资质。
食品应分类存放于清洁、干燥的室内场所,防止虫鼠等污染;需冷藏条件下保存的食品应及时冷藏。
第十七条制作菜谱,应以保证食品安全为前提,根据加工条件,选择安全性高的食品,不具备条件的不得提供生、冷食类食品。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或承办者,应到证照齐全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市场采购符合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的食品,索取购货凭证。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和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以及无检疫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四)超过保质期食品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五)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六)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第十九条承办厨师应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聚餐食品必须按品种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克,冷藏保存48小时以上。
第二十条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应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应分类清洗;原料、半成品、成品以及生、熟食品应分开存放;热食类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凡隔餐或隔夜的热食类食品应再次充分加热后食用。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纳入应急预案管理范畴,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急处理机制,公布值班电话。
第二十二条实行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事故逐级报告制度。聚餐人员出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症状,举办者或承办者应及时将患者送往就近的医疗机构就诊,并迅速报告所在村(社区)食品安全协管员或信息员,由协管员或信息员向乡镇(街道)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报告。
乡镇(街道)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核实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理,并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卫生计生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三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件的报告后,应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全力做好应急响应和调查处置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农村集体聚餐服务活动或未经备案的厨师从事农村集体聚餐服务,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办者自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理,举办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办者承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食品经营许可,承办者五年内不得申请包括从事农村集体聚餐服务活动在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并在当地进行公示。承办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协管员(信息员)接到农村集体聚餐申报后不履行登记、报告、指导和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职责,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乡镇(街道)政府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食品安全监督人员不履行监管指导职责,造成农村集体聚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农村(含城乡结合部)居民因婚丧嫁娶等事宜,在家庭或非食品经营性场所,由举办者自办、聘请厨师或农村聚餐服务提供者上门承办的具有一定规模的集体聚餐活动。
农村厨师,是指在农村地区具有餐饮食品加工制作技术,无固定加工场所和服务对象,为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加工烹饪各类宴席并取得报酬的人员。
承办者,是指具有(或租用)餐饮加工制作设施、设备等,无固定加工场所和服务对象,为农村集体聚餐提供加工制作服务并获取报酬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2月7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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